(2017)苏04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沈丽丽与钱晔、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丽,钱晔,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784号原告:沈丽丽,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晔,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夏敏,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沈丽丽诉被告钱晔、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晔、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并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计85680元;2、被告支付2016年6月10日起至偿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并以本金50568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3、如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以设定抵押的钱晔所有房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18-411、18-412两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格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因归还借款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2万元,签署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被告以常州市银河湾第一城18-411、412的房产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钱晔、夏敏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钱晔、夏敏(甲方、借款人)与沈丽丽(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钱晔(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经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9677号公证书公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内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二、乙方应在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将借款交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应在甲方还清借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配合丙方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次日还清本息,若到期未还清本息,未还清部分甲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三、丙方以坐落在常州市第一诚18-41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53.63m2)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评估、拍卖等费用)。乙丙双方协商议定该房产现价值30万元。未经乙方同意,丙方不得将该抵押物再次抵押。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9678号公证书所附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丙方以坐落在常州市第一次18-41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53.96m2)作抵押,其他内容与经(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967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一致。2015年6月9日,钱晔向沈丽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丽丽人民币捌万圆整。借款人:钱晔”。2015年6月11日,沈丽丽就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晔的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18-411号、18-412房屋取得了常房他证新字第00347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记卡明细清单、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晔、夏敏向沈丽丽共同借款计34万元的事实,有公证书、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沈丽丽要求钱晔、夏敏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抵押担保人钱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在钱晔、夏敏不能履行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时,沈丽丽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18-411号、18-41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钱晔向沈丽丽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钱晔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钱晔应予以归还,沈丽丽要求夏敏归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丽丽要求钱晔、夏敏支付律师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钱晔、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晔、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丽丽借款34万元,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利息70323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钱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丽丽借款8万元,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如钱晔、夏敏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沈丽丽有权以设定抵押的钱晔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的18-411号、18-412号两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沈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57元,由沈丽丽负担350元,由钱晔负担1500元,由钱晔、夏敏负担7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