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习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习某某,周某,唐山达江骨质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3民初14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习某某.被告:周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达江骨质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东侧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5404615-2.法定代表人:习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习某某、周某、唐山达江骨质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撤回对被告习某某、周某、唐山达江骨质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燕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