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祖发、田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祖发,田朝英,沈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768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梁祖发,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田朝英,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梁祖发妻子。被告:沈秀莲,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梁祖发母亲。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关信用社)与被告梁祖发、田朝英、沈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被告梁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朝英、沈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关信用社诉称:梁祖发、田朝英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9月7日向马关信用社小坝子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16年9月7日到期。梁兴帮、沈秀莲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梁祖发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至2017年3月21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梁祖发拒绝偿还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梁祖发、田朝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梁兴帮、沈秀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后,梁祖发于2017年7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171.39元(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未偿还。梁祖发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尚欠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171.39元未偿还也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在今年年底前偿还10000元,剩余的我明年再偿还。田朝英、沈秀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马关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梁祖发、田朝英向马关信用社借款,梁兴帮、沈秀莲为其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梁祖发对马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田朝英、沈秀莲未到庭进行质证。梁祖发、田朝英、沈秀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马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梁祖发无异议,能够证明梁祖发、田朝英向马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梁兴帮、沈秀莲作为担保人,梁祖发、梁兴帮用自己的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梁祖发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9月7日向马关信用社小坝子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9月7日到期。梁祖发妻子田朝英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梁兴帮、沈秀莲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梁祖发、梁兴帮用自己的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梁祖发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至2017年3月21日。经马关信用社多次催收,梁祖发仍未还款,马关信用社提起诉讼。起诉之后,梁祖发于2017年7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未偿还。马关信用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梁祖发、田朝英偿还其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梁兴帮、沈秀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梁兴帮于2015年10月死亡,马关信用社自愿放弃要求梁兴帮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马关信用社与梁祖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贷款人马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梁祖发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人梁祖发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梁祖发仅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及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马关信用社要求梁祖发偿还借款本金244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朝英与梁祖发系夫妻关系,且田朝英在《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马关信用社起诉要求判决田朝英与梁祖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4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查实,梁兴帮于2015年10月死亡,马关信用社自愿表示明确放弃要求梁兴帮、沈秀莲承担担保责任,这是马关信用社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田朝英、沈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祖发、田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梁祖发、田朝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开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