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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香云与被告赵广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云,赵广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33号原告刘香云,女,193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高杨,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君,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洪生,系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刘香云与被告赵广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告赵广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美、郑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674.4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7时50分,被告赵广君驾驶辽GM3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造纸厂门前处,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香云相撞,致原告受伤,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赵广君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云无责。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674.41元。其中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32665.29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810.7元(14元+14元+2832.4元+1356.3元+205医院594元=4810.7元)。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1400元)、护理费3661.92元(一级护理8天,8×2×101.72=1627.52元;20×101.72=2034.40元)、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陪护押金结算凭证208元。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1126元(31126×5×20%=31126元)、鉴定费收款收据1400元(400+1000=1400元)、交通费600元,提供票据7张(7×10张=70元)、复印费30元、破伤风针剂4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只能进流食,因而购买搅拌机148元、纸尿裤及气垫439(56+103+280=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赵广君答辩称已经垫付24900元,其他要求法院自行核对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赵广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1、公司依据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有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原告刘香云、冯桂华另案告诉),被告认为应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2、医药费方面,被告认为应按照该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无关费用被告不同意赔付,其中陪护床需原告开具正规票据,否则被告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还需要护理人的户口类型及收入证明,同时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否则不同意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不同意赔付。5、交通费按日标准4元给付。5、医药费1335.50元,美的搅拌机126.50元,破伤风针剂450元,纸尿裤及气垫439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7时50分,被告赵广君驾驶辽GM3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造纸厂门前处,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香云、冯桂华(另案告诉)相撞,致原告受伤,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赵广君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云无责。原告刘香云当日被送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擦伤、眼脸挫伤、皮肤裂伤、膝挫伤、硬脑膜下积液、肺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0天。原告于解放军医院花费门诊费594元,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6881.99元。被告赵广君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4900元。2017年3月28日经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香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香云左侧第2、7、8、9、10、11肋、右侧第5、6、7、8、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广君驾驶的辽GM3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赵广君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靠右行驶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十八条一款第一项有关“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相遇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云无责任。被告赵广君驾驶的GM3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给付10000元为宜。原告刘香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由于交强险当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且在此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双方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比例承担以不超出交强险限额为宜(原告医疗损失374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另案当事人冯桂华医疗损失127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即原告得到赔偿7451.71元,另案当事人冯桂华得到赔偿2548.29元。对于原告刘香云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4899.9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在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交的张磊、张铁英身份证复印件,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张磊、张铁英的劳务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每天4元的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1335.50元、美的搅拌机126.50元、破伤风针剂450元、纸尿裤及气垫439元的费用,因没有相关正式发票以及相关医嘱载明,故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广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00元,故需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云交强险保险金52351.63元;二、被告赵广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香云赔偿款6524.28元;三、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赵广君负担。四、驳回原告刘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赵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楠附:赔偿明细医疗费:解放军医院门诊费594元+辽宁附属医院住院费32665.29元+门诊费4216.7元=374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875.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按照比例给付7451.71元,剩余部分31424.28元,扣除被告赵广君垫付医疗费24900元,即6524.28元由被告赵广君负担。三、护理费:3661.92元37127÷365天×(一级护理8天×2人+20天)=3661.92元四交通费:112元28天×4元/天=112元五、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5年×20%=31126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七、复印费:30元八、鉴定费1400元三、四、五、六项合计44899.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给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