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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立涛与林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涛,林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990号原告张立涛,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华、付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前,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张立涛诉林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沈铭杯的起诉。原告张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4日,沈铭杯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由被告林向前提供担保,约定在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当日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后来直接不接原告的电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万元,并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林向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沈铭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沈铭杯在原告张立涛处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4日,沈铭杯与原告张立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沈铭杯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林向前提供还款担保。两合同均约定:从双方签订该合同日起计息,被告应当从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当日开始支付利息,逾期未付每天即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合同到期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沈铭杯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立涛与沈铭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持与沈铭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作答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中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从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当日开始支付利息,逾期未付每天即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年24%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向前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沈铭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沈铭杯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立涛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