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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汤淑华与曹洪、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泓峰行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泓峰行实业有限公司,汤淑华,曹洪,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异8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泓峰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舒建。申请执行人:汤淑华,女,194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洪,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正高。被执行人: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陈傲强。在本院执行汤淑华与曹洪、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坤公司)、成都泓峰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峰行公司)、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泓峰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泓峰行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泓峰行公司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房屋(双权×××1、权×××1)及西航港街道成白路1658号双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887.34平方米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益瑞公司是第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法院未先查封益瑞公司而查封我司。在执行期间益瑞公司向本院执行局递交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现在益瑞公司有偿还能力且愿意偿还。汤淑华称,作为申请执行人汤淑华依法有权申请查封其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这是法律赋予汤淑华的权利,其有权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泓峰行公司无权请求贵院解除对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查封措施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防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一种保全措施。故泓峰行公司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的申请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应该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汤淑华与曹洪、诚坤公司、益瑞公司、泓峰行公司、第三人龙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双流民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曹洪、诚坤公司、益瑞公司、泓峰行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2日向双流县房管局发出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泓峰行公司双权×××1号、权×××2号房屋产权。同日向双流县国土局发出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泓峰行公司双国用(200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曹洪应当在2015年5月27日之前偿还原告汤淑华借款人民币本金39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被告曹洪没有在2015年5月27日之前偿还清结,则原告汤淑华有权收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届时被告曹洪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包括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预期履行债务利息在内,仍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直至全部款项偿还清结为止,均不再另行计算逾期履行债务利息;被告曹洪今后偿还的款项,均优先冲减借款本金,最后才冲减借款利息)。二、被告曹洪应当在2015年5月27日之前给付原告汤淑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四川诚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应当对被告曹洪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共同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四、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原告汤淑华有权对被告成都泓峰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的双房他证他权字第2194**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房屋(双权×××1、权×××2)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被告方上述全部给付义务范围内依照抵押登记确定的抵押顺位及其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汤淑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该案被告方均未自觉履行。汤淑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双流执字第1117号。以上事实有(2015)双流民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审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鸿峰行公司名下,本院在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鸿峰行公司的财产无误。鸿峰行公司请求解除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泓峰行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周华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