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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尹福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尹福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63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7楼。负责人:罗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化,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福民,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与被告尹福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7日和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化,被告尹福民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尹福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云桥七里坪村李家巷路段与宁谷如驾驶的湘B×××××摩托车相撞,造成宁谷如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据攸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赔偿受害方家属11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尹福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尹福民无证驾驶;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5、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依据调解承担118000元赔偿责任;6、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依据调解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尹福民辩称:一、当事人在攸县裕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本田SDH125-56两轮摩托车,同时购买了中联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1份。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向投保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我方在购买保险时,原告方并没有告知任何事项,也未要求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有车行证明),责任不在于我方当事人,其责任直接在于原告,在于摩托行。三、我方买保险不是为了打官司,是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障。既然保险公司承认了这份交强险就有赔偿的责任,现如今,原告又以原判决书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行依法处理,请问当事人买保险有错吗?如果有错也是车行与保险公司的错,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已六十多岁,患有严重的抑郁性质的神经官能症、胆囊炎、胃病、高血压和心脏病,无文化无工作,靠子女赡养,上还有八十多岁残疾母亲要照顾,如果保险公司存在恐吓性质造成被告身体不测,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尹福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尹福民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的事实;2、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时,原告未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当时不认识字,而且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尹福民驾驶湘B×××××号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往上云桥镇七里坪由东往西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省××家巷路段实施右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宁谷如驾驶的湘B×××××号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往家中由南往北直行经过,临近时避让不及,导致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尹福民受伤、宁谷如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2日凌晨1时死亡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福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负同等责任。2015年9月23日,尹福民所有的湘B×××××号两轮摩托车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尹福民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宁谷如的家属颜运秀、宁正军、宁正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本院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湘0223民初32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颜运秀、宁正军、宁正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尹福民之间的纠纷另行依法处理”。中联财保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颜运秀、宁正军、宁正林履行了支付118000元保险赔偿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尹福民未依法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对于原告中联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18000元赔偿款,依法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尹福民抗辩原告中联财保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也未要求被告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资料即允许其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尹福民应当返还原告中联财保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福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尹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