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与谢传荣、刘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谢传荣,刘旭,乐开毕,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666号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715025301。代表人:向裕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传荣,男,生于1984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刘旭,女,生于1990年6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乐开毕,男,生于1979年10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朱凤,女,生于1981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恩施支行)与被告谢传荣、刘旭、乐开毕、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恩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被告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传荣、刘旭、乐开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恩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传荣、刘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20.30元及按月利率12.5‰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09元;2.判令被告谢传荣、刘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6.25‰支付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被告谢传荣、刘旭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乐开毕、朱凤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第1项借款本金变更为24,217.74元,利息变更为302.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谢传荣、刘旭夫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同日,被告谢传荣、乐开毕、朱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乐开毕、朱凤夫妻为被告谢传荣、刘旭夫妻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全额借款存入被告谢传荣、刘旭所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谢传荣、刘旭偿还2016年5月20日当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后,至今一直未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传荣、刘旭、乐开毕均未作答辩。被告朱凤辩称,为被告谢传荣、刘旭的借款担保属实,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要求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目前没有能力。原告村镇银行恩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被告谢传荣、刘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乐开毕、朱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朱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逾期利率为16.25‰;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谢传荣、刘旭借款后,计划分11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按约定偿还借款7期,第8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次月28日才支付应还借款本息;第九期应还借款9,428.82元,利息358.02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扣划第9期借款本息4,336.69元。据此,被告谢传荣、刘旭尚下欠借款本金24,662.83元(第9期应还本金9,428.82元+第9期应还利息358.02元-第9期银行扣款4,336.69元+第10期应还本金9,546.68元+第11期应还本金9,666元)。再查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谢传荣、刘旭尚下欠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约定利息309元。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传荣、刘旭支付了案涉借款,被告谢传荣、刘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谢传荣、刘旭自2016年5月20日起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谢传荣、刘旭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传荣、刘旭偿还借款24,217.74元及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302.72元,小于被告谢传荣、刘旭实际下欠借款金额及应付当期利息,对被告谢传荣、刘旭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6月21日,因被告谢传荣、刘旭违约,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谢传荣、刘旭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2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乐开毕、朱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请求就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乐开毕、朱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传荣、刘旭、乐开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传荣、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借款24,217.74元,并支付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下欠利息302.72元,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25‰计算的的利息。二、被告乐开毕、朱凤对前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开毕、朱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谢传荣、刘旭追偿。三、驳回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8元,由被告谢传荣、刘旭共同负担。被告乐开毕、朱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