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健,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96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2室。主要负责人:王慧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建,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北村6、7、8组。法定代表人:牛健。被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大千商贸城10幢397号。法定代表人:余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琴,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春,女,公司员工。被告:牛健,男。被告:张伟,女。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琳娜家纺公司)、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牛健、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任文建、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春、周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牛健、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1234.41元,利息81881.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77000元;2、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牛健、张伟对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5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借款均用于购买坯布。借款期限分别是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1775%,同时借款合同还对罚息、复利、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牛健、张伟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牛健、张伟为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6日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发放了上述二笔贷款,并按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授权将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尚欠本金合计3981234.41元,利息合计81881.82元(其中正常利息42267.5元、罚息38681.7元、复息932.6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7000元,代理律师已出庭诉讼,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辩称,1、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为达琳娜家纺公司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有效决议,担保应属无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此事有过错;2、融资性担保协议无效,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提供融资性担保,也没有取得提供融资性担保的行政许可,违反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该办法虽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但违反该规定使担保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而不是管理性规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牛健、张伟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交易明细、个人信贷业务管理系统贷款台帐、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30日,贷款人(甲方)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借款人(乙方)达琳娜家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a109400160330002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具体为购坯布。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分次放款的,借款期间起始日以每次放款时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不晚于第一次放款时确定的到期日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7.17750%,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分次发放的,每次发放借款的利率均执行该利率。合同中的“罚息利率”部分载明,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有关“计息”、“结息”部分载明,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由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牛健、张伟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借款归还”部分载明,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乙方应在结息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应按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用借款,并且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违反本合同所作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乙方、担保人或者其关联方未履行与甲方或者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级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债务等,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均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若双方于本合同中载明相应的地址,则该地址为双方通讯及联系地址,该通讯及联系地址系银行及法院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各类法律文件的指定地址。如乙方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在甲方书面确认获悉后,对双方发生约束力。2016年3月30日,债权人(甲方)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保证人(乙方)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a1094001603300028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达琳娜家纺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Ba1094001603300027)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2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甲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主合同之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或解除主合同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乙方确认,除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和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外,甲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均视为已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无须通知乙方,乙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变更利率的,亦视为已征得乙方事先同意,甲方无须通知乙方,乙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乙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乙方自愿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若双方于本合同中载明相应的地址,则该地址为双方通讯及联系地址,该通讯及联系地址系银行及法院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各类法律文件的指定地址。如乙方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在甲方书面确认获悉后,对双方发生约束力。2016年3月30日,债权人(甲方)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保证人(乙方)牛健、张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a1094001603300029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达琳娜家纺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Ba1094001603300027)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2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约定基本同前述编号为Ea1094001603300028的《保证合同》。2016年3月31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月息)为5.981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2016年4月5日,贷款人(甲方)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借款人(乙方)达琳娜家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a109400160405002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具体为购坯布。借款期间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7.17750%,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其余约定基本同前述编号为Ba109400160330002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4月5日,债权人(甲方)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保证人(乙方)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a1094001604050030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达琳娜家纺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Ba1094001604050029)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2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基本同前述编号为Ea1094001603300028的《保证合同》。2016年4月5日,债权人(甲方)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保证人(乙方)牛健、张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a109400160405003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达琳娜家纺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Ba1094001604050029)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2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约定基本同前述编号为Ea1094001603300028的《保证合同》。2016年4月6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月息)为5.981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现上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截至2017年5月5日,2016年3月31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项下尚欠本金1981234.41元、罚息20737.95元、复利53.16元;2016年4月6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项下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42267.5元、罚息17943.75元、复利879.46元。另查明,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再查明,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服务、贸易咨询、市场分析调查服务。其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5年10月10日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了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自愿为包括达琳娜家纺限公司在内的家纺城基金项下成员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达琳娜家纺公司为基金会成员,因此该笔贷款的担保符合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章程,虽然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提供担保,但不影响在本案中担保的效力。经质证,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个框架协议,没有具体载明为谁提供担保,且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并不是经过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牛健、张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提出其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其不是经过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提供担保,其提供的案涉担保是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十条虽对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主体资格有限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的章程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同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在案涉的《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章,作出了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不能以此来否认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综上,对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还本付息并赔付律师费,要求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牛健、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牛健、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亦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达琳娜家纺公司、牛健、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981234.41元。二、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5月5日,2016年3月31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项下欠罚息20737.95元、复利53.16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结欠本金198123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6625%计算;至2017年5月5日,2016年4月6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项下欠利息42267.5元、罚息17943.75元、复利879.46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结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6625%计算、复利以结欠利息422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6625%计算)。三、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给付律师费77000元。四、被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健、张伟对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健、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0.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60.5元,由被告江苏达琳娜家纺有限公司、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牛健、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2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