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平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平,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53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黄平,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唐仁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系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平、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被告自贡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被告黄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平立即偿还借款39911.02元及利息、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平于2010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50000元,用以向被告自贡天龙公司支付购车款。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借款期内执行月利率6.7500‰,逾期利息按借款期内利率月利率上浮50%计息。上述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经销商即被告自贡天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被告黄平以其购买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作借款抵押担保。故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黄平与原告签订了《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简称《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在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处购买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自贡天龙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对被告黄平在原告处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按被告黄平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平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自贡天龙公司也未完全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88.98元,本金罚息119.19元,利息3947.67元,共计14155.8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11.02元及利息未还。二被告分别作为上述贷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贡天龙公司辩称,被告黄平以按揭贷款方式向本公司购车辆属实,被告黄平从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公司为该借款给予保证方式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后本公司代被告黄平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共偿还本息共14155.84元予以认可,但其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是多少以及目前尚欠原告多少本息,需进一步核实。由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也超过了本公司的保证期限,故本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本身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应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与被告自贡天龙公司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3日,被告黄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50000元,用以向被告自贡天龙公司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每月还本付息偿还额=贷款本金50000元/还本付息次数(即为36次)+(贷款本金50000元-已归还本金累计金额)×月利率;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7500‰,每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罚息。此外,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一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自贡天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被告黄平以其购买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作借款抵押作借款抵押担保。2010年10月13日,被告黄平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在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处购买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作借款抵押,并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比亚迪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黄平所有,车牌号为川X号。《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偿清完华后止。2010年10月13日,被告自贡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对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应付利息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一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自贡天龙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对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其在四川省农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须提前通知被告自贡天龙公司。上述《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黄平支付了贷款50000元。三方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均由被告黄平按约定应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支付给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再由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将被告黄平已归还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2.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归还借款本金10088.98元,本金罚息119.19元,利息3947.67元,共计14155.8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11.02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平已结清贷款明细》、《关于黄平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说明》加以证明,并且,被告自贡天龙公司作为归还按揭贷款的代收代还义务人,对已归还借款本息14155.84元不持异议,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3.由于逾期未能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就其案涉债权先后于2014年09月22日和2016年10月1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两次均以需要补相关证据资料为由向本院申请了撤诉,本院均裁定准许。本案系原告就其案涉债权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质证和不辩论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及相关从合同是否合法有法;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证据证明;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被告自贡天龙公司的保证期间。本案中,被告黄平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自贡天龙公司购买车辆,从而向原告借款,被告自贡天龙公司也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为此,二被告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及相关从合同,上述合同属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合同相对人的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平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应付利息,但被告黄平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黄平尚欠借款本金39911.02元及利息未付,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9911.0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欠付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约定月利率6.7500‰计算,逾期后按约定的月利率10.125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时,已将其购买的川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对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享有该车辆的抵押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计算两年,原告就其享有债权于2014年09月22日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后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至原告于本案起诉时,其间的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自贡天龙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被告自贡天龙公司的保证期限应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于2014年09月22日起诉,已在保证期限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此后不再计算保证期间,只应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自贡天龙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黄平、自贡天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相关的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9911.02元及应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债权,也未超过被告自贡天龙公司的保证期间,对被告自贡天龙公司的该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黄平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9911.02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内按约定月利率6.7500‰计算,逾期后按约定的月利率10.12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二、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四、驳回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98元,由被告黄平和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全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全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具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