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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如运与胡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运,胡新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697号原告:李如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胡新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李如运与被告胡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利息月息2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同前,请予以支持。被告胡新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胡新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如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胡新乐于2016.2.25日借李如运现金肆万元整(40000),于2016.5.25日还清,借款人胡新乐,担保人张田田,2016.2.25。同时胡新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如运现金肆万元整(40000),收到人,胡新乐。2016.2.25。2016年11月10日,被告胡新乐向原告李如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胡新乐于2016.11.10日借李如运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日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的两个月的期内利息1600元,剩余欠款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乐向原告李如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胡新乐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胡新乐返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对4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持。双方对借款10000元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1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如运借款本金50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胡新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