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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守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3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北汽银翔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守泽,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劲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合川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7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劲公司是2006年4月依法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生产、加工)、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生产、加工)、机械配件;销售:钢材、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化危品)、机电产品(不含汽车)、电线、电缆、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袁守泽于2016年2月在鑫劲公司工作,从事机器人焊接工作。2016年3月17日,袁守泽在鑫劲公司工作过程中抱钢管进行焊接时左足不慎被滑落的钢管砸伤,经合川区土场镇卫生院诊断为“1、左足第四趾近节趾骨线型骨折,2、左足第四趾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1日,袁守泽向合川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川人社局受理后向鑫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鑫劲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合川人社局举示了工伤认定回复书等材料。2016年6月15日,合川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守泽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鑫劲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合川人社局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守泽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袁守泽在从事机器人焊接工作后下班时发现其已受伤的事实有证人邓某证实,后袁守泽向鑫劲公司负责考勤的管理人员王奎申请工伤假期,填写假期申请单,加上鑫劲公司对其在抱钢管的过程中受伤的陈述,故袁守泽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鑫劲公司虽对袁守泽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其认为王奎不是袁守泽的领导,无签字权的观点,与鑫劲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合川人社局递交的回复附件员工考勤表上显示王奎系该公司主管人员的证据不符,故其观点不予支持,鑫劲公司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川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袁守泽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川人社局在收到袁守泽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鑫劲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在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劲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鑫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袁守泽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且袁守泽提供的《假期申请单》没有上诉人的公章,签字系冒签,被上诉人认定袁守泽受伤为工伤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袁守泽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依据:一、拟证明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拟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一)劳动事实1、《营业执照》复印件;2、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袁守泽工伤认定回复书》及附件(含员工考勤表);3、邓某的《证明材料》;4、邓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受伤事实1、邓某、唐中六的《证明材料》;2、邓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袁守泽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假期申请单》;5、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卫生院的《诊疗证明书》。三、拟证明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袁守泽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单位举示的材料;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四、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上诉人鑫劲公司、被上诉人袁守泽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合川人社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合川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袁守泽2016年3月17日在鑫劲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受理袁守泽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依据诊疗证明书、调查笔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袁守泽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