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覃明芬与张子旋、张际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芬,张子旋,张际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852号原告:覃明芬,女,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子旋,男,生于1989年8月19日,汉族,电力公司职工,住枝江市。被告:张际春,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司机,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旋,系张际春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0944443-1。负责人:袁晓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男,生于1968年5月4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枝江市。一般授权。原告覃明芬与被告张子旋、张际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张子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明芬诉称,2015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子旋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轿车在七星新天地加油站内,将原告覃明芬撞倒,造成原告覃明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明芬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告张子旋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际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583.79元,由被告张子旋、张际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子旋、张际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子旋在加油站工作人员指挥下停车加油,当车辆行驶至加油机前方时,站在加油机前方的原告突然后退一步,被告张子旋的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的脚碾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子旋垫付了医疗费8354元。鄂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际春,被告张子旋是张际春之子,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子旋借用张际春的车辆,属合法驾驶。因该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扣减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子旋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轿车在七星新天地加油站内欲给车辆加油,当驾驶车辆行驶至加油机前方时,遇站在加油机前方的原告覃明芬往后退一小步,被告张子旋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撞上原告覃明芬,将覃明芬右脚碾伤。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仅对事故作出记录,未作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出(入)院诊断:右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患肢行石膏固定,勿负重行走,门诊继续行对症支持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本次门诊检查费485元及住院费7869.21元由被告张子旋垫付。出院后,原告覃明芬在枝江市中医院继续接受门诊康复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545.1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因右足舟骨骨折、右踝关节滑膜炎再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1764.64元,出院医嘱:建议行重要外敷对症治疗;病休一月,注意休息,均衡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覃明芬继续行门诊康复治疗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692.78元。2017年2月15日,上述陈旧伤复发,原告第三次因此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若右足疼痛来院手术治疗;出院后1月、2月、3月复查;不适随诊,病休三月。本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6554.15元。2017年3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原告覃明芬右舟骨骨折、右踝关节滑膜炎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日为90天。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覃明芬于2017年6月21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855.2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子旋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际春,张子旋系张际春之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覃明芬系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拽车村二组村民,自2005年5月份迁至拽车社区居委会生活,并自2007年6月起在迅达集团湖北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工作,每月工资约278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同时,原告覃明芬受伤前与曹秀英、覃明全、曹清一起赡养父亲覃光财(生于1940年9月6日)、母亲曹辉珍(生于1942年4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单、接处警登记表、监控影像资料、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药费发票、处方笺、住院医疗费收费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迅达集团湖北迅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台帐、社会保险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拽车社区居委会证明、亲属证明、户口薄、赡养人身份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覃明芬在加油站内被撞伤,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通过查看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影像资料后认为,原告覃明芬在发生事故时的行为正常,即使是身体有后退的行为,也不构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张子旋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在加油站内行驶过快,离行人太近,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子旋负全部责任,原告覃明芬不负责任。因被告张子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覃明芬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子旋赔偿。被告张子旋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张际春名下,被告张子旋属正常借用,且是合法驾驶,被告张际春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覃明芬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1139.99元、护理费8057.3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0元(覃光财2505元、曹辉珍2505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告方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9766.08元,其中包括三次住院费用和若干次门诊费用,对于住院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要求按医保政策免于赔偿医保外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使用的何种药品超出了医保标准,也未举证证明该种药品与相对应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药品之间的差额,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此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覃明芬的医疗费29766.0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本院认定26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长达一年有余,本次受伤确实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覃明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4345.37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覃明芬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99元、护理费8057.3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24966.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共计赔偿121945.37元。不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439元,由被告张子旋负担,因被告张子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8354.21元,超过应赔偿数额,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明芬经济损失121945.37元(其中向原告覃明芬赔偿116430.16元,向被告张子旋转付5515.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覃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子旋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