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翁福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福良,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玉环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福良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翁福良与朋友林德猛在本市玉城街道白岩村遇前来查处赌博的民警王某等人,期间林某1对民警王某等人公然辱骂,民警王某等人遂决定依法将林某1带离,被告人翁福良见状上前对民警王某面部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右上唇粘膜破损、粘膜下出血,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7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翁福良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直属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翁福良已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福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1、姚某、林某2、汪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自首证明、工作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拷贝过程说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福良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翁福良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福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