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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洽高与巫溪县秀林水土保持有限公司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洽高,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秀宁水土保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214号原告:刘洽高,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旺(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29号附70号4幢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53184U。法定代表人:彭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巫溪县秀宁水土保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68897177E。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建,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洽高与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巫溪县秀宁水土保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洽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旺、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被告秀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洽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建的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0113.6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达公司设立的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浆砌石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承担的巫溪县中岗乡河段治理工程施工,因施工需要与乙方合作,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乙方承担,乙方刘洽高承建该工程的浆砌石,工程单价42元/m3;工程量按业主、监理实际现场收量计算;工程所需的材料沙、石、水泥、水源由甲方提供,常用工具及搅拌机由乙方自行提供;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包含开挖回填方等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除结算部分工程款外,未能支付其它工程款,协商不成,遂提起诉讼。被告泰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劳务合同,应该给原告的所有劳务工资均已结算清楚,并已支付;2、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浆砌石、土方开挖、土石碾压回填;3、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结算清楚;4、原告提出工程量有出入,待业主审计后,如果工程量有出入,该补的就补给原告,但现在结算数据还没有出来,且该工程现尚在审计中,并没有验收,故无法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秀宁公司辩称:作为项目业主,秀宁公司只认可施工单位泰达公司,至于泰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秀宁公司无关。该工程还在审计中,尚未验收。等报告出来后,就可以确定具体的方量。工程量若有出入,需等审计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具体的结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下堡分理处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原告和被告泰达公司提交的《浆砌石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原告和被告秀宁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泰达公司申请的证人龚旭平出庭所作的证言以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被告泰达公司调取的《工程量签证单》,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道平、苏良品出庭所作证言,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鉴于二证人系给原告做工的工人,对其证言中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或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行作出的现场照片6张、刘洽高施工工程完工清单、中岗乡河堤工程量总清单、原告完成中岗乡河堤工程量清单,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两份,系原告与胡光林、刘合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秀宁公司经招投标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泰达公司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达公司承包由秀宁公司发包的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河段综合治理工程。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刘洽高与被告泰达公司所设立的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浆砌石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泰达公司承担的巫溪县中岗乡河段治理工程施工,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合作,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方承担;一、工作名称为巫溪县中岗乡河段治理工程浆砌石;二、工程单价42.00元/m3;三、工程量计算,按业主、监理实际现场收量计算;……工程款的支付: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按刘洽高每月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完成并通过泰达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洽高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4月完工。2016年2月4日,原告刘洽高与被告泰达公司所设立的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单》,原告刘洽高完成汤溪河中岗乡河堤工程完工结算清单:1、浆砌石,10024.96m3×42.00元/m3=421048.32元;2、开挖回填方,30000m3×3.00元/m3=90000.00元;3、挖机计时费28250.00元,合计539298.32元。被告泰达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单上批注:所有工资全部结算付清。被告泰达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可段综合治理工程尚在审计中,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1日,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泰达建司[2012]006号通知成立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参照《平面图》,双方一致确认其施工范围为汤溪河中岗乡河堤工程L225.86-883.66,R300.00-627.53,在L7-8断面,有桥宽7米未计入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刘洽高与被告泰达公司所设立的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汤溪河中岗乡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浆砌石承包合同》,由原告刘洽高承包汤溪河中岗乡河堤工程的浆砌石工程。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刘洽高实际施工范围还包括施工河段的土石方开挖和回填等,原告刘洽高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工程的主体部分,其与被告泰达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洽高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水利行业河道整治资质。故原告刘洽高与被告泰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刘洽高认为《工程结算单》之上注明“所有工资全部结算付清”,系其作为施工班组代表签字,结算单的内容应为工人工资结算,并非原告刘洽高与被告泰达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载明为“完工结算”,所结算的单价系《浆砌石承包合同》约定单价,附件上亦有原告刘洽高的签名,故对原告刘洽高认为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刘洽高并无证据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超过《工程结算单》已结算的工程量,故对原告刘洽高作为承包人主张二被告支付下剩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泰达公司愿意支付超出已结算部分的价款,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当事人可另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洽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8.84元,由原告刘洽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平审 判 员  胥仲伦人民陪审员  杨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木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