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会华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会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421号罪犯吴会华,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会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会华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吴会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吴会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会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会华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罪犯吴会华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会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岭审 判 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