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崔怀柱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03行初33号原告:崔怀柱,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负责人:夏本喜,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怀柱要求撤销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崔怀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怀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崔怀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怀柱负担。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肖 蓉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