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德喜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喜,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97号原告:韩德喜,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河,男,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学,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原告韩德喜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招待费(饭费)309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在蒋官屯办事处开饭店期间,被告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处就餐,经结算被告共欠招待费30954元,被告负责人已签字。后因被告负责人变更,原告年年催要此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特诉至法院。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经营一家名为镇中大酒家的饭店,2005年期间,被告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就餐,2006年1月24日,经结算,截至2005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招待费21904元,时任被告校长郭洪润在欠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06年12月份,经结算,被告2006年在原告处消费9050元。2017年2月26日,韩德国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6年12月份是我结算费用单据。当时我任蒋官屯中学现金保管。蒋官屯中学欠镇中招待费人民币¥9050.00元,特此证明,情况属实。证明人韩德国。”2017年6月28日,校长郭洪润在该证明后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个人印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发票一张,证明被告2005年及之前共欠原告21904元;2、单据封皮、证明各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在饭店消费905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招待费共计30954元,有被告加盖公章的票据、被告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德喜招待费309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