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春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春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226号原告: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基隆北街1111号。法定代表人: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武春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春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春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春东给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所欠的物业费本金2723.1元,违约金8224.1元,共计10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被告入住四季风采小区,房屋面积为64.91平方米,双方约定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95元。自2012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1094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本不属于物业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春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武春东入住四季风采小区,系该小区X栋X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64.91平方米。200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四季风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1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第4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第(1)项处理:(1)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元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从2012年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费票据、《四季风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武春东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季风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如约缴纳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2723.1元(其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费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但按照《四季风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庭审过程中,就2015年8月涨价部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就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起按照0.9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0.6元保护,具体数额为0.6元×64.91㎡×60个月(2012年1月-2016年12月),合计为2336.76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约定过高,具体利率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予以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故违约金应从每一个物业服务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经本院依���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36.76元;二、被告武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各时间段均以467.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