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8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毛为民、龚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毛为民,龚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2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男,该分行职员。被告:毛为民,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龚菊仙,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毛为民、龚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为民、龚菊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895.14元,支付利息12603.57元、罚息2842.80元、复利477.9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55819.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毛为民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91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毛为民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龚菊仙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毛为民出具了编号13414900949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毛为民的授信额度、额度有限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毛为民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毛为民的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毛为民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毛为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龚菊仙系被告毛为民的配偶,因被告毛为民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龚菊仙应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39895.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924.3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毛为民、龚菊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毛为民、龚菊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毛为民填写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91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借款人配偶”处有被告龚菊仙签字。该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告与被告毛为民签订编号为13414900949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1号;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毛为民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7日,后毛为民未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5日,毛为民尚欠贷款本金239895.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为民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毛为民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毛为民提前还本付息。原告自认系以诉讼方式提前收贷,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本院向毛为民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视为提前收贷通知到达毛为民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39895.14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12603.57元、罚息2842.8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鉴于其自认其中包含罚息的复利,且无法予以区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处虽有被告龚菊仙签字,但无相应条款对其进行约束,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龚菊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为民、龚菊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39895.14元;二、被告毛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2603.57元、罚息2842.8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复利均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元,保全费1799元,合计6936元,由被告毛为民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毛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琳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