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803王雪珍与昆山市公路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珍,昆山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5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珍,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西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179-4。法定代表人:沈永林,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珍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公路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7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雪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而上诉人的第1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该法调整内容。1998年2月之前上诉人没有参加工作是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岗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不是上诉人不去。1998年2月之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下属的机械总队上班,直到2005年4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了解真实情况之下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由原来的被上诉人变更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一审应当调取收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昆山市公路管理处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虚报年龄,当时仍在学校学习,不能够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之后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王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当事人自1993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昆山市公路管理处为王雪珍补充办理事业编制、事业单位聘用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提高工资待遇;3.判令昆山市公路管理处赔偿王雪珍因被告过错所导致的财产损失100000元(无法领取工资或失业救济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雪珍原本系昆山新镇珠泾村四组成员,1992年6月6日,昆山市土地管理局下发《关于新镇供销合作社征用土地的批复》(昆地征〔92〕第81号文),文件批复同意了该社因昆太路拓宽而迁建综合楼及仓库工程须征用珠泾村四组粮田二亩九分六厘三毫的申请,同时该文件规定有关土地补偿事项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89)79号文件规定办理,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经市计划、劳动部门落实征工指标后,由新镇政府统一安置。苏府(89)79号文件规定:“被安置的剩余农业劳动力,必须是被征地单位的在册成员……男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经村、队(组)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劳动部门核准。自征地批复正式下达之日起,符合上述安置条件的剩余农业劳动力,在六个月内予以安置……经批准撤队时的在校学生一律不安排工作……”据填报日期为1993年2月25日的《征用土地剩余劳动力安置登记表》记载,王雪珍在该表中的出生年月填写为1975年1月23日,与其实际出生年月不符。另据《征土工转正花名册》以及《昆山县1993年征土工迁入户口粮油关系花名册》记载,王雪珍于1993年9月进入昆山市公路管理处工作,此外,依据《昆山市劳动局征土工户口、粮油关系迁转通知单》记载,昆山市劳动局于1993年同意录用王雪珍为昆山市公路管理处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审理中,王雪珍陈述其在1993年至1998年2月以前实际上并未参加工作,自1998年2月进入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另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9日。根据社保缴费记录,自2005年4月起,王雪珍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仅就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而王雪珍要求进入事业单位编制的诉讼请求并不受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且依据审理查明事实,王雪珍实际上在1998年2月之前并未参加工作,而在这之后也是与案外人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持续至今,故王雪珍的各项诉请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雪珍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解释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的是一般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明确之后,诉讼请求2要求请求确认事业编制。本案要求其对诉讼请求进行统一,上诉人明确主张双方之间一直就是事业编制的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不同员工之间因不同的关系产生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有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实行企业化管理,则该类纠纷属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有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且工作人员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则该类纠纷属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院仅就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尽管王雪珍其在诉讼请求1中明确主张的是一般劳动关系,但其诉讼请求2明确的是事业编制。在两种互相矛盾的法律关系中,经本院释明,其明确双方之间一直就是事业编制关系,则其实质上主张的是人事争议。而如前所述,法院仅就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进行处理。王雪珍请求确认其与昆山市公路管理处是具有编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并基于此请求补办事业单位编制手续及赔偿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