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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经销处诉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化肥经销处,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073号原告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丁某某,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化肥经销处的经营者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645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当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给钱,但一直没给付账款,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款收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诉至法院。武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无力给付欠款。本院认为,武某某承认某化肥经销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化肥经销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主张逾期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化肥经销处欠款人民币464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元,保全费人民币485元,共计人民币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