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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立宏与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立宏,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立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曼。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瑶。上诉人许立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立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8、9、10、11月份工资,并给付二倍补偿,要求享受原工资待遇。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立宏上诉,维持原判。许立宏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立宏按许立宏工资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补发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9,000元;3、请求判令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8月、9月、10月);4、诉讼费由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立宏在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转制后入职其单位时间为2002年2月7日,许立宏在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单位从事图书管理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2016年6月21日,许立宏向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与许立宏签订月工资标准为1,530元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许立宏不同意,双方协商不一致。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与许立宏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许立宏不同意。2016年8月1日,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许立宏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就合同约定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许立宏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许立宏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29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要求与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并二倍赔偿,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126号仲裁裁决书,许立宏不服该决定,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许立宏与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许立宏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就合同约定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许立宏不续签劳动合同,即原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许立宏要求按许立宏工资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日起,许立宏、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许立宏要求沈阳变压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9,0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立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立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许立宏提出按照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双方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与许立宏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通知许立宏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许立宏要求按原工资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立宏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日后补发工资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在2016年8月1日后劳动关系已终止,许立宏上述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立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