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平、夏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平,夏博,胡灵燕,XX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异11号案外人:张树平,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张玉平,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夏博,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胡灵燕(系夏博之妻),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XX辉,男,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本院在执行张玉平诉夏博、胡灵燕、XX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树平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张树平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树平称2017年6月29日,进贤人民法以(2017)赣0124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赣0124执保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博、胡灵燕名下位于进贤民和镇滨湖大道滨湖华城4号楼1—301(房产证号:00××54号)房产,而该房产已于2017年5月3日由夏博、胡灵燕、夏渊、黄娟转卖给本人所有,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购房付款转账凭证及房产过户所交纳契税凭证予以佐证。进贤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本案所涉房产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予以解除。经查明:张玉平诉夏博、胡灵燕、XX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贤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0124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赣0124执保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夏博、胡灵燕所有的位于进贤民和镇滨湖大道滨湖华城4号楼1—301(房产证号:00××54号)房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张树平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进贤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夏博、胡灵燕名下坐落在进贤民和镇滨湖大道滨湖华城4号楼1—301(房产证号:00××54号)并非夏博、胡灵燕所有,实为张树平所有。因该房产在进贤县人民法院查封前于2017年5月3日已由夏渊、黄娟及被执行人夏博、胡灵燕卖给了案外人张树平。有夏博、胡灵燕、夏渊、黄娟与张树平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该协议公证书,购房付款转账凭证,房产办理过户所交纳的契税发票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客观真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树平对本案所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该房产买卖协议书、公证书,购房付款凭证及已交房产过户的契税发票,证明案外人张树平在该房产被查封前与夏渊、黄娟被执行人夏博、胡灵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形式上的具有排除强制执行可能的形式要件,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所查封的夏博、胡灵燕名下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滨湖大道滨湖华城4号楼1—301(房产证号:00××54号)房产予以解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万安民审判员 吴 磊审判员 徐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