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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兴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兴见,王明峰,王松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1,女,1953年8月10日生,回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被害人王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7年11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0年12月2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被害人王某4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84年9月1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三子。被告人王兴见,男,1955年4月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关押(刑事拘留),2016年5月21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明峰,男,1981年10月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被告人王兴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松琼,女,1983年11月5日生,回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被告人王兴见之长女。辩护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以要求被告人王兴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明峰、王松琼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云0381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兴见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桂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均不服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明峰、王松琼、被告人王兴见及其辩护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见在宣威市热水镇梨山村委会高某树林里面,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4发生吵打,被告人王兴见用木棒打伤王某4的头部,致使王某4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4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兴见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兴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王兴见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3月15日16时许,王某4在热水镇梨山村委会高某放羊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兴见使用凶器严重伤害,案发当日村民王知开电话报告村委会,村领导与原告王某3赶到现场,将王某4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监护人王明峰、王松琼对其父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及其子女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23071.5元。被告人王兴见以其是被害人打了他之后,他才打被害人的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案发时属于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考虑案件的起因,其法定代理人在民事部分已作了20000元的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辩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明峰、王松琼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给予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见在宣威市热水镇梨山村委会高某树林里与在山上放羊的被害人王某4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人王兴见用木棒打伤王某4的头部,致使王某4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4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告人王兴见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病情缓解不完全阶段;2、被告人王兴见案发时情绪激惹、冲动,行为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3月16日,王兴见之子王明峰向被害人王某4亲属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5、王某8、王某3、王某6、王某9、王明峰、桂某2、王某7、桂某3、李某、王松琼、施某1、吴某、黄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学鉴定书,伤情鉴定,病情证明,收据,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兴见的供述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时被告人王兴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明峰、王松琼作为被告人王兴见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要求赔偿因王某4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时属于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民事部分已作了20000元的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4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额依法确认为:丧葬费人民币32231.5元,必要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52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王兴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明峰、王松琼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因王兴权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231.5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152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华芬审判员  周利昌审判员  沈庆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