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雪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峰,男,1984年11月12日生,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张雪峰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新群新村129号处时,与王青松停放于道路上的浙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雪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雪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照片、现场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雪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竹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