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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514昆山市玉山镇新好不锈钢厨具塑胶总汇超华分店与昆山花田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新好不锈钢厨具塑胶总汇超华分店,昆山花田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14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新好不锈钢厨具塑胶总汇超华分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C区*幢。经营者郑清泉,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莲,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花田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19号长城国际广场3层321-3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X7X24N。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新好不锈钢厨具塑胶总汇超华分店(以下简称新好超华分店)与被告昆山花田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田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好超华分店经营者郑清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田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好超华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田里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2.判令花田里公司向新好超华分店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计495元,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4.9%);3.诉讼费用由花田里公司承担。庭审中,新好超华分店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8月,新好超华分店向花田里公司提供各类厨具及相关用品共计140000元,截至目前花田里公司尚拖欠货款90000元。新好超华分店多次催要,花田里公司开具了一张空头转账支票。新好超华分店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花田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新好超华分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花田里公司书面确认拖欠新好超华分店货款的事实及金额,金额为90000元;2.送货单22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且新好超华分店已向花田里公司交付全部货物,金额共计14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花田里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部分拖欠的货款,但因花田里公司银行账户无足够余额跳票;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花田里公司曾于2016年8月7日支付货款30000元。花田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新好超华分店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8月,新好超华分店向花田里公司提供各类厨具及相关用品共计140000元,花田里公司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了50000元,故截至2016年12月,花田里公司确认尚拖欠货款90000元。新好超华分店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花田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新好超华分店与花田里公司之间通过送货单、欠条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好超华分店依据约定向被告花田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花田里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新好超华分店主张花田里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花田里公司收货后应当依法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新好超华分店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花田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新好不锈钢厨具塑胶总汇超华分店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2元,由被告昆山花田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