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满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满辉,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吸毒于2013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满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6年7月4日以甬检审刑抗[2016]17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15)甬北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2刑抗1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浙0205刑再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满辉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2016)浙0205刑再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满辉犯罪的事实尚不够清楚,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故裁定撤销,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再次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敏、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辉及其辩护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于2017年5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满辉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198号门口欲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被缴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21.2433克,且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满辉违反禁毒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1.24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手机、毒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林某2、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满辉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满辉辩解,其在本案之前并无毒品犯罪前科,也没有与李某2进行过毒品交易;原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但涉案毒品实际并非其所持有,而是民警带至现场对其栽赃,至于其之前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中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系因受到侦查员、法官的诱骗。辩护人辩称,本案交易在公安机关安排控制下进行,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况;涉案毒品在开放的公共场所被找到,证明为王满辉所摆放的证据不足;李某2与王满辉通话内容仅有李某2一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是联系毒品交易;即使双方有毒品交易的意愿,但尚未实际交易,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据此,辩护人提请法庭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54分许,吸毒人员李某2用其号码为156××××2653的电话拨通被告人王满辉号码为183××××7911的电话后向王满辉求购甲基苯丙胺,随后二人数次通话,商定王满辉以1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甲基苯丙胺20克,并约好交易在位于本市海曙区马园路的宁波饭店附近进行。在讨价还价过程中,王满辉还答应李某2附送甲基苯丙胺1克。当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王满辉在上述马园路198号附近路边等候李某2前来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在其站立位置旁的墙角边搜获装在硬壳芙蓉王香烟盒内的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21.24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称重照片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对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过程进行控制,后在约定交易现场抓获等候交易的被告人王满辉,并在其身上收缴使用号码183××××7911的NOKIA手机1部,又在王满辉站立位置旁边墙角处搜到装在硬壳芙蓉王香烟盒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经称重毛重22.1克的事实;以及扣押手机、可疑晶体均经王满辉签名确认系其持有的事实;2.证人李某2的证言、通某,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与被告人王满辉在戒毒所相识后互留了电话号,李某2知道被告人王满辉处有甲基苯丙胺出售,2015年6月9日22时左右,李某2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电话联系王满辉求购甲基苯丙胺3克,约定价格700元,后李某2又打电话给王满辉将求购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增加至20克,王满辉答应单价180元/克,经讨价还价,王满辉电话中答应另外附送李某21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位于本市马园路的宁波饭店门口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李某2和民警到达宁波饭店门口位置后电话联系王满辉,王满辉让李某2朝马园路上的海俱大酒店方向走,后李某2在民警的汽车上看到站立在马园路海俱大酒店门口附近的王满辉,遂对民警进行指认,民警立即上前将正在给李某2打电话的王满辉抓获等的事实;3.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9日晚,其配合民警抓捕贩毒嫌疑人,当晚23时许,其和民警及一名吸毒人员坐汽车到达位于本市海曙区马园路的宁波饭店门口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贩毒嫌疑人,告诉对方已经到了宁波饭店门口,叫对方见面交易,对方在电话里说自己已经到了宁波饭店斜对面地方,民警驾车掉头开过去,在车里吸毒人员将贩毒嫌疑人指给民警看,民警将车开到那人旁边,然后下车将该嫌疑人抓住,当时并未在这人身上发现毒品,其和民警一起在附近找,结果在离开贩毒嫌疑人两、三米的墙角看到一个芙蓉王硬壳烟盒,捡起后看到里面有1包红色塑料袋包着的冰毒样东西,民警就将贩毒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的经过事实;证人林某2辨认出吸毒人员是李某2,贩毒嫌疑人是被告人王满辉;4.被告人王满辉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满辉到案后数次稳定供述,称2015年6月9日22时左右时候,其183××××7911手机接到其朋友李某2156××××2653手机电话,向其购买3克冰毒,其答应并出价700元,李某2表示同意,但过了一会儿李某2又打来电话说钱不够先回去了,还说等下别人也要,多拿点,再大概10分钟左右后,其打电话给李某2询问是否确定要来买,李某2说是一个KTV的公关也要,所以总共要拿20克冰毒,其告诉李某2180元/克,李某2让其价格便宜点,其对李某2说价格不能再便宜,最多送1克冰毒,李某2同意了,双方就约好在宁波饭店门口交易,李某2到了后打其电话;之后,其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了21克冰毒后封好口子,放进一个银色金边的硬壳芙蓉王烟盒里面;当晚23时左右,李某2打来电话告知已经到了宁波饭店门口,其当时在马园路棋牌室,就走路过去,边走边和李某2通电话,让李沿马园路往北走,其走到马园路海俱大酒店门口,靠近路边撒了一泡尿后,因为还没有看见李某2感觉到不对,就将毒品放在了刚小便地方旁的墙边,放好之后又给李某2打电话,这时民警就过来将其抓住,后又在旁边发现了其放置的毒品;被告人王满辉对其摆放毒品及等候交易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还供称被查扣的毒品系一名叫“鸭子”的老乡之前送予其的。法庭上,被告人王满辉再次确认,案发当日李某2打电话向其购买“东西”,第一次通话约定买3个,之后李某2又打电话要求增加至20个,其告诉李某2每个“18”,期间李某2故意问其“18”是什么意思,其解释就是每个180元。以上被告人供述,与证人李某2、林某2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互相印证,证实2015年6月9日晚王满辉在接到李某2购买毒品邀约后,一拍即合,立即出价,并在李某2表示“钱不够先回去了”、以及“等下别人也要”的可能以后不久,主动打电话向李某2询问交易是否继续,之后又指引地点,积极促成交易进行,可见其本就存有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意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满辉携带毒品进入约定的交易地点后,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准备交易的毒品被从抓捕现场搜缴查扣,与约定的数量相符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21.24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满辉的身份信息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辉归案后,就其与李某2商定毒品交易、涉案毒品的包装特点、重量,以及其到达约定交易地点附近后将毒品放置在一旁的细节,其被抓获后民警当场搜查,找到其放置的交易毒品等相关事实,有先后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李某2、林某2证言等证据亦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王满辉用于贩卖的毒品,其辩解查扣的毒品不是其所持有,系民警带到现场欲对其栽赃,其之前供述系受到诱骗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且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指控查扣的毒品为王满辉所有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介入的处理进行了规定,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于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用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于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被告人王满辉供述、证人李某2证言与书证通某,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满辉本已持有毒品待售,李某2在公安民警安排下打电话向其求购毒品,仅是给其创造了贩卖毒品的机会,并非犯罪引诱,不影响对王满辉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和量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与购毒人李某2形成毒品交易合意之后,被告人王满辉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无论双方有无见面,均不影响对其已经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的认定,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毒品犯罪既遂,辩护人辩称尚未实际交易,不能认定犯罪既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21.24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满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用于犯罪的NOKIA直板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1.243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审 判 员 梁京炎审 判 员 涂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