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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189毛学军与桂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军,桂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189号原告:毛学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桂贵,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毛学军与被告桂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6日借到原告款1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300元利息,一年内还款。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被告桂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借到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借到原告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学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桂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