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与谢纯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谢纯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9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主要负责人:王贤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任家梁子天龙二支路35号。法定代表人:向军。被告: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干堰塘社。主要负责人:李宇舟。被告:谢纯华,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与被告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枫公司”)、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岚枫分公司”)、谢纯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被告谢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枫公司、岚枫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岚枫公司、岚枫分公司、谢纯华连带向原告支付346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谢纯华驾驶被告岚枫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与何杰驾驶的车辆在重庆市永川区动物园往金豆饲料厂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杰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金34628.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谢纯华辩称,被告谢纯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纯华是彭治永的驾驶员,被告谢纯华不是被告岚枫公司和岚枫分公司的驾驶员,车辆虽然是被告岚枫分公司的,但是谢纯华与岚枫公司、岚枫分公司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周敏将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十四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9日13时20分,被告谢纯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有动物园往金豆饲料厂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与永津路交叉红绿灯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何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4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谢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敏将车辆送至永川区徽胜汽车修理厂维修,经原告定损,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34628.6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将保险金34628.6元支付至周敏的银行账户。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岚枫分公司,被告谢纯华系驾驶人。本院认为,周敏将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与周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周敏车辆损失保险金346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公司,自向周敏赔偿保险金34628.6元之日起,有权代位行使周敏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庭审查明,被告岚枫分公司系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谢纯华系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谢纯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岚枫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岚枫分公司支付3462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谢纯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岚枫分公司系被告岚枫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岚枫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岚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岚枫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纯华抗辩称“被告谢纯华是彭治永的驾驶员,被告谢纯华不是被告岚枫公司和岚枫分公司的驾驶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岚枫分公司、岚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支付34628.6元;二、被告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岚枫货运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