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瑞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栋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瑞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栋梁,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646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瑞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铜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栋梁。被告:黄栋梁,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生,住仪征市。被告:陈玲,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仪征市。原告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瑞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黄栋梁、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河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瑞泽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为312502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栋梁、陈玲名下的抵押物(座落于仪征市××州镇××、××、××、××、××、××、××、××、××、××、××、××、××、××、××、××、××、××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8日,瑞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计9份,黄栋梁、陈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计9份。瑞泽公司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黄栋梁、陈玲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瑞泽公司未按约还款。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瑞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农贷借字(2012)第165、166、167、168号借款合同4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35万元、75万元、55万元、5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月息1.86%,按月结息。被告黄栋梁、陈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4份,以其名下仪征市真州镇韩海路88号B幢309、310、311室房屋担保135万元主债权,107、207室房屋担保75万元主债权,109室房屋担保55万元主债权、108室房屋担保55万元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18日,瑞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农贷借字(2012)第212、213、214、215、216号借款合同5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45万元、70万元、6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月息1.86%,按月结息。被告黄栋梁、陈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5份,以其名下仪征市真州镇韩海路88号B幢105室房屋担保50万元主债权,104室房屋担保50万元主债权,312、313、314、315室房屋担保45万元主债权、317、318、319室房屋担保70万元主债权,106、206室房屋担保65万元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2年9月7日、18日汇款合计320万元,2012年10月19日汇款280万元给瑞泽公司。瑞泽公司按月交付利息至2013年11月6日即11月18日,并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本金120万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向瑞泽公司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瑞泽公司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栋梁、陈玲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瑞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瑞泽公司还本付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瑞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河小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2.32%,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扬州瑞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栋梁、陈玲名下的仪征市真州镇韩海路88号B幢309、310、31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07、207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09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08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05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04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12、313、314、315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17、318、319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06、206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8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陈 牧人民陪审员 蒋玲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