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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萍与胡长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胡长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3463号原告:胡萍,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丘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建国,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营市东营区。被告:胡长城,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萍与被告胡长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萍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萍撤回诉讼系其行使自己的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胡萍负担。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诗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