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陈俊平、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陈俊平,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779号原告:刘建华,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拥军,大英县河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平,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被告:刘云,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原告刘建华与被告陈俊平、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拥军、被告陈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俊平因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其提供了出借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陈俊平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俊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向其提供了借款,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15年5月26日被告陈俊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取款150000元,将其中的1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陈俊平,陈俊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经原告催收,被告陈俊平于2015年归还了4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后,其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陈俊平辩称,三张借条均是我出具的,但三笔借款均未实际履行。被告刘云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陈俊平无异议。2.借条3份,证明被告陈俊平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俊平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借条上的指纹是其亲自捺的。3.遂宁市商业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在该行取现金1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俊平、于2015年5月26日在该行取款150000元,出借其中的120000元给被告陈俊平。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家中的现金1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俊平。被告陈俊平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借款。被告陈俊平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俊平、刘云于198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陈俊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陈俊平”,并在借款大写金额及签名处捺印确认。2015年4月18日,原告从其遂宁市商业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陈俊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借款人:陈俊平”,并在签名上捺印确认。2015年5月26日,原告从其遂宁市商业银行账户取款150000元,被告陈俊平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华人民币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借款人:陈俊平)”,并在签名和借款金额处捺印确认。被告陈俊平在诉讼中承认的其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及其于2015年归还40000元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和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外两笔借款,原告陈述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来源于自有现金,已向被告支付,并提交了被告陈俊平同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是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后向被告陈俊平支付的,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和被告陈俊平��同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陈俊平辩称其虽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放在工地上,并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向其提供出借款,因信任原告所说已将该两份借条撕毁,未收回借条。首先,被告陈俊平作为成年人,其应明确知晓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且其在两次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均未收回借条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其次,被告陈俊平先陈述本案讼争的三笔借款其均未收到,在本院询问为何在未收到第一笔借款后又接二连三的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承认收到了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120000元,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更重要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和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陈俊平以现金方式提供出借款的事实能印证原告对该两笔借款的陈述。为此,对原告已向被告陈俊平提供了该两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俊平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俊平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至今仍有2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平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2015年归还的借款4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系归还的哪一笔借款,被告陈俊平辩称系归还2015年5月26日所借120000元的款项。因双方对三笔借款的期限均未作约定,对被告陈俊平的意见予以采信,该笔借款至今仍下欠本金(120000-40000)元=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因双方约定按月���率3%支付利息,被告陈俊平虽辩称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即2016年2月6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余两笔合计20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俊平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明确要求其清偿借款后,至今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之规定,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存在上述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系虚构或非法债务,为此,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俊平、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建华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俊平、刘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俊平、刘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奕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