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周小清、李应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杰,周小清,李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4执30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杰,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周小清,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李应龙,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王文杰与被执行人周小清、李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文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24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小清、李应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暂无存款,房产部门、工商部门、暂无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现已冻结被执行人李应龙所有的工资账号,且已划款21500元至衡东法院执行局专用款账号。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4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代理审判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邓卫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广校对责任人:周军打印责任人:郭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