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炳义与李炳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义,李炳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139号原告:张炳义,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李炳江,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义与被告李炳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炳义、被告李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存款135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炳江是李良志小学教师,同时还为各个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联系存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炳义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炳江,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兴支行,存期一年,有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炳江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李炳江收到现金后没有存入银行,经原告追要,被告李炳江于2016年3月份给付1500元,剩余13500元,至今没有给付,特起诉,敬请依法解决追回存款。李炳江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授权下将钱存入海兴县众缘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炳义与被告李炳江同属李良志村的村民,李炳江职业为教师,曾是小山邮政储蓄所、小山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储蓄代办员,在工作之余帮助办理吸储业务。在金融机构解除了代办关系后,李炳江仍然经常地为上述单位有偿办理揽储存款业务。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炳义之妻郑秀兰去被告李炳江家,将15000元现金让李炳江代为办理存款事宜,当时李炳江向原告推荐介绍合作社,说这里利息高,还有福利,郑秀兰同意后,李炳江为其出具存款凭条一份,记载:张炳义,加入合作社450元/万,15000元,一年期。同日李炳江将该款交存海兴县众缘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向李炳江出具凭证,户名:郑秀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入社日期:2014-1-26,期限:一年,年收益率:4.5%,到期日:2015-1-26,到期收益:675,上面盖有海兴县众缘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众缘合作社出了问题,存款未到期,原告即来追要存款。李炳江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2013年8月14日,郭清海与他人在海兴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海兴县众缘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用该合作社的名义,到海兴县部××村庄找原银行代办员帮助宣传,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固定收益率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承诺给代办员好处费。我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上诉后,中院作出(2016)冀09刑终33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认定郭清海未经金融部门批准,以开办农业种植合作社的形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交纳入社股金给予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损失,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郭清海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张炳义之妻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炳江,李炳江出具了原告张炳义的存款凭单。原告之妻郑秀兰有权代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李炳江收款后,向郑秀兰推介并建议其将该款存入利息高且有福利的合作社,在郑秀兰没明确表示异议后,被告将款存入众缘合作社,该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炳江作为受托人应该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并不得擅自变更,否则应负违约责任。郑秀兰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已经变更了存储机构,原告应与其妻郑秀兰共同承担委托的结果。因此,李炳江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原告的指示而私自作出变更。由于众缘合作社开办人郭清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承诺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作为吸收村民带资入社的虚假宣传,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这种情况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履行注意义务达到能辨认众缘合作社的行为是否犯罪并保证资金安全的程度,实在过于严苛。综上,原告张炳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炳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明松审判员 朱维松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