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作永与裴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412号原告:梁作永,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裴天鹏,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梁作永与被告裴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永、被告裴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赔付住院医药费139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护理费: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43.38元/天×50天=7169元,误工费: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43.38元/天×90天=129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8时许,在哈尔滨市华滨村口,被告裴天鹏与原告梁作永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被告裴天鹏用膝盖点在原告梁作永膝盖上,导致受伤,经王岗派出所出警后,受伤者原告被给道路黑龙江省农垦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骨挫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损伤。4、左侧回头肌肌腱损伤,住院50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一切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爱人发生争执,然后原告的爱人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来打我,我与原告撞到一起,后来派出所去了,并对原告验伤,当时验伤报告上没有伤,隔了几天是否再次验伤我就不知道了。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8时许,在哈尔滨市村村口,裴天鹏与梁作永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裴天鹏膝盖点在梁作永膝盖上,致其受伤。梁作永受伤后到黑龙江农垦总局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梁作永住院治疗5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黑龙江省饰全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毛占东护理。治疗期间,梁作永支付住院费13998.92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对裴天鹏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梁作永从事装修行业,任黑龙江省饰全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医疗费票据、伤情诊断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毛占东误工证明、黑龙江省饰全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裴天鹏对梁作永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梁作永要求裴天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梁作永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98.92元(凭医疗费票据);误工费5469元(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109.38元/天,住院50天);护理费5469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毛占东的工资收入,故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109.38元/天×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作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93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裴天鹏负担548元,由原告梁作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