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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16刘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刘磊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7年4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刘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0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磊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亭路口超限监测站附近自己驾驶的白色荣威轿车内,容留周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磊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亭路口超限监测站附近自己驾驶的白色荣威轿车内,容留周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刘磊在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8号楼2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因该起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刘磊吸毒案件中,被告人刘磊供述了在其家中和汽车内容留周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具有累犯、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刘磊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