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荣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478号原告:原告李荣,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李秀玲,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李荣诉被告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秀玲因生意周转共向原告借款67000元,第一次借款6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第二次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赵林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秀玲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玲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李荣借款60000元,月利息约定1.5%,其一直支付利息。到了2014年5月2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金6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共计67000元。原告当庭提交:1、2014年5月26日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李荣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1.5分计算”。该借据有被告李秀玲的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1.5分的月利息。2、2014年8月7日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李荣人民币7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1.5分计算”。该借据有被告李秀玲及担保人赵林的签字及捺印。被告李秀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所借的款项是通过村里朋友介绍的为了挣点利息。都是给的现金,是被告李秀玲的弟弟李平去代办的。两笔借款共计67000元,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玲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借款共计6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书写的按月息1.5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本金600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7000元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荣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7000元从2015年8月7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本院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彦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