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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和与陈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和,陈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930号原告:王国和,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和诉被告陈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被告陈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和诉称:2016年9月20日18时30分,原告王国和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3KM+850M处,与被告陈林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王国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王国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国和受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陈林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2.61元、住院伙补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1604.41元,后又增加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诉讼请求为165883.7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加强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查询信息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征收证明、土地补偿协议及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计算结果等证据,7、原告误工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室内装饰资格证书。被告陈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出院后都退还了本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内赔偿按30%比例计算;原告三期鉴定时间过长,本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8时30分,原告王国和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563KM+850M处,与被告陈林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国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右桡骨胫突骨折,5、双侧额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10月4日出院计14天,花去医疗费25832.61元(含出院后门诊费),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感染,住院至2017年3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839.33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长腿支具继续固定2周,继续口服抗生素2周,2、暂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如果出现在此感染或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注意末梢血液循环,不适随诊,5、每周复查,8、我科随访。2016年12月26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国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4%,达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前额至左眼内眦处一0.2cm×6.0cm瘢痕,后期行整形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累计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2017]法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国和实际康复需要,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宜。另查明一:被告陈林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加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6年12月15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国和居住在开发区××组,本村民组于2014年4月一次性土地被征用,现属于失地农民。该村委会并出具这工地补偿协议。2000年4月,原告王国和取得六安市室内装饰行业个体资格证书。2017年元月12日,安徽丝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安装工王国和负责单位装饰安装工作,月工资9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和与被告陈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王国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国和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陈林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林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加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王国和与被告陈林按70%:3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便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未提供工资表,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所从事的职业,酌定按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4元(48895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居住在市经济开发区,且其所有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司家胜损失为:医疗费35671.94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误工费24120元(13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145903.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011.80元,合计10501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和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267.58元[(50891.94元-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011.80元,合计10501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和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267.58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王国和负担1000元,被告陈林负担1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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