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强、冯正、华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强,冯正,华建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1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冯正,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华建军,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刘强、冯正、华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魏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冯正、华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50043的《融资租赁协议》,第一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ZBH00228、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7年7月2日,为人民币339289.0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为人民币40561.11元);3、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第一被告完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及诉讼费用;5、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卡特彼勒公司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签署835-70050043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ZBH00228;卡特彼勒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第一被告,首付款100171.9元,每期基本租金28274.09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的5.1条款,卡特彼勒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第一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卡特彼勒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租金,卡特彼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约定,第一被告因此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分别为第一被告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额、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因第一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催要未果,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因此违约。现卡特彼勒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强、冯正、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卡特彼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件,因刘强、冯正、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卡特彼勒公司与刘强、冯正、华建军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了835-70050043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刘强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ZBH00228,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机电设备(四川)有限公司;卡特彼勒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刘强,首付款100171.90元,每期基本租金28274.09元,租赁期为36期。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第2.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第5.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其他利益”;第12条、13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并按照第13.2条款的约定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的款项或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9条担保条款的9.1条约定“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20条约定“本协议通知或文件应通过短信、传真、信函、留置送达、报纸、电话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首页所述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向对方予以更新,如因争议进入法律程序,各方提供的地址等联系方式将作为法院进行法律文书送达的依据,如果以短信方式发送,信息发出之日视为送达,如果以信函邮寄方式发送,则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而不论邮件是否被签收、被拒收或被退回”。该合同由卡特彼勒公司加盖公章,刘强及担保人冯正、华建军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作为买方于2016年3月31日与卖方易初明通机电设备(四川)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按刘强指定购买了案涉设备并于2016年3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刘强。刘强确认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刘强支付了首付租金100171.9元。截止2017年7月2日,刘强欠付案涉机械设备已到期未付租金为339289.08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刘强欠付案涉机械设备已到期未付违约金40561.11元。卡特彼勒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信律所”)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其中一份为委托商信律所向刘强、冯正、华建军发出律师函,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卡特彼勒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商信律所支付了该笔委托发函费490元;另一份为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商信律所代理租赁公司与刘强、冯正、华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和财产保全事务,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8日,卡特彼勒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商信律所支付了该笔律师费14700元。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刘强、冯正、华建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约定义务。《融资租赁协议》订立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刘强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刘强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对卡特彼勒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刘强返还设备并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17年7月2日,刘强欠付租金为339289.08元)及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7月10日,刘强欠付违约金为40561.11元),并赔偿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刘强承担发函费490元及诉讼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已对担保形式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冯正、华建军亦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冯正、华建军对刘强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卡特彼勒公司请求刘强承担的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刘强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的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应当凭票据,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刘强、冯正、华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卡特彼勒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强、冯正、华建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50043),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ZBH00228]一台,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凭票据,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刘强承担;二、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7月2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339289.08元,其余租金以每月28274.09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7年7月3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于2017年7月10日的违约金40561.11元及从2017年7月11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刘强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刘强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刘强应当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28274.09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2019年3月31日);五、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5190元;六、冯正、华建军对刘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刘强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57元,由刘强负担,冯正、华建军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已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刘强、冯正、华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5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