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张南、张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张南,张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4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文化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X13612508C。负责人:张京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东,男,该行员工。被告:张南,男,成年,住五莲县。被告:张则厂,男,成年,住五莲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张南、张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因未缴纳诉讼费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