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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真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港军,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精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驷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优驷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优驷达公司为精华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双方口头约定由优驷达公司提供发票用于精华公司保险报销之用后,再由精华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后因优驷达公司不予开具相应的维修发票导致精华公司无法办理保险报销事宜,直接导致精华公司相应维修损失无法报保险公司,因此精华公司多次要求优驷达公司开具相应票据,而优驷达公司不予配合,请求优驷达公司开具发票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优驷达公司答辩称:驳回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优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华公司支付维修款100464.53元及利息(以100464.5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案件诉讼费用由精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精华公司在优驷达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及账单明细中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对优驷达公司欠款100464.53元,并承诺过年底前付清。一审庭审中,优驷达公司述称,其与精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维修服务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精华公司向优驷达公司送车维修,优驷达公司根据维修方案提出报价,精华公司接受报价后,优驷达公司才实际提供维修服务。精华公司承诺在过年前还清,是指2015年的农历过年。另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为2015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精华公司接受优驷达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服务后没有支付全部维修款,尚欠100464.53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精华公司承诺在2015年过年前付清欠款,故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2月18日。优驷达公司诉请精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精华公司应向优驷达公司支付利息(以100464.5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精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精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优驷达公司支付维修款100464.53元及利息(以100464.5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精华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精华公司与优驷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精华公司是否应向优驷达公司支付涉案的服务费。经查,精华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优驷达公司出具了《往来款项询证函》及账单明细,确认欠付优驷达公司款项100464.53元,并承诺过年底前付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精华公司向优驷达公司支付尚欠维修款100464.5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精华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优驷达公司之间有关于开具维修发票后再支付维修费用的约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优驷达公司亦予以否认,故精华公司拒付涉案款项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精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雅之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