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倪旭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倪旭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5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8835360C。负责人:徐文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棕、叶芒,银行职工。被告:倪旭南,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倪旭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旭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35992.4元、复利941.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与期内利息35992.4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倪旭南不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倪旭南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工贸大厦F幢18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倪旭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35992.41元、复利941.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与期内利息35992.41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倪旭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1201501520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倪旭南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1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倪旭南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倪旭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120150152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旭南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大厦××单元××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92801201501520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3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6日,被告倪旭南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固定年利率为6.30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本案借款于2017年3月15日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开庭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为本案借款合同宣告到期日,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倪旭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35992.41元、复利94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旭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35992.41元、复利941.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与期内利息35992.41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倪旭南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编号为9280120150152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倪旭南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工贸大厦F幢18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对第一项债务在1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3159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倪旭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