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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谷绍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绍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锋,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绍然,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思东(谷绍然父亲),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绍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剑,被上诉人谷绍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众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驳回谷绍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造成本案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及办证的原因并非众安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因房屋登记部门擅自提高法定办证标准,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房屋已竣工的证明”上升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登记完成,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已符合房屋竣工条件,并在2015年年底才取得备案,2016年4月才取得房屋总证;因石嘴山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土地规划发生变化,直至2015年10月规划局才出具符合规划的确认书,导致众安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总证延迟。谷绍然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众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谷绍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众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谷绍然因其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5834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7日暂算至2016年11月23日,主张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众安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谷绍然与众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谷绍然购买众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众安·府佑水香小区39-2-102号房屋一套,房屋单价2538元/㎡,购房款总价253825元(原购房款),众安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谷绍然交付房屋,而谷绍然应于2012年7月16日前交清首付款76825元,剩余购房款177000元限合同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交清。双方还就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6日众安房地产公司与谷绍然又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谷绍然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6日分三次向众安房地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全部购房款253698元。2013年8月6日众安房地产公司向谷绍然交付了涉案房屋。2013年12月,谷绍然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得知,因众安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房屋产权总证等相关手续,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以致谷绍然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谷绍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信守诚实以负适当履行义务。谷绍然与众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内容,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谷绍然已陆续向众安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253698元,即谷绍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谷绍然在诉状中陈述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6日由众安房地产公司向其履行了交付行为。对此,众安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而众安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9日开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应当不超过365日)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即2014年8月6日次日开始众安房地产公司若不能向谷绍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依法赔偿谷绍然因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谷绍然主张众安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应理解为赔偿实际损失。谷绍然实际损失应以其支付购房款25369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至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634天的利息损失26440元较适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谷绍然因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产生的利息损失26440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计598元,由谷绍然负担368元,由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解决府佑水香北区6128㎡宗地及土地转让技术手续及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关于府佑水香北区幼儿园办理土地手续有关情况的回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众安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谷绍然、众安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众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众安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在房屋交付后365天内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众安房地产公司未能办理总证,导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给谷绍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众安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众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众安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因政府相关部门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及办证,但政府相关部门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能免除众安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众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王正栋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