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与韩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韩春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898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负责人:李艳红,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韩春阳,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以下简称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与被告韩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的负责人李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以及被告韩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春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2770(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2日),本息合计642770元,并要求被告韩春阳自2017年7月3日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原告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对被告韩春阳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韩春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韩春阳在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13日起到2017年6月12日止,韩春阳以其名下自有的一处商服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50021**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穆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007**号)。韩春阳到期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经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多次催收,韩春阳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7月2日,韩春阳共欠借款600000元、利息42770元,本息合计642770元。被告韩春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主张的贷款数额都对,抵押担保的情况也属实。韩春阳现在没有现金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是给韩春阳的亲属使用了,韩春阳只能起诉其亲属,通过执行程序让他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韩春阳与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韩春阳发放贷款的最高额、担保方式、期限、利率以及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责任等。2016年6月13日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韩春阳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2日,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贷款方式是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韩春阳以其名下的商服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50021**号)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穆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007**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韩春阳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韩春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韩春阳与原告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韩春阳可在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韩春阳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穆棱市八面通镇河北委中华御园清华城2号楼0119号,建筑面积156.52平方米的商服房(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5002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穆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00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2016年6月13日,韩春阳向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抵押借款60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期2017年6月12日,月利率8.1‰。截止2017年7月2日,韩春阳共计欠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2770.62元,本息合计642770.62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春阳与原告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春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韩春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穆棱市八面通镇河北委中华御园清华城2号楼0119号商服房为其向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至今未偿还抵押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款的规定,韩春阳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偿还借款本息,穆棱市金城信用分社即可以拍卖、变卖该商服房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2770元,合计642770元,并从2017年7月2日起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被告韩春阳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仍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可以拍卖、变卖被告韩春阳提供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商服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5002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穆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007**号)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6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由被告韩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