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天琦岩棉有限公司与武汉科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科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琦岩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湖村浙商工业园A14号。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琦岩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芙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科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琦岩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中18万元由龚俊杰向原告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天琦公司一审自认“被告一共支付四次……共计支付了33万元”,即天琦公司承认科文公司共计支付了33万元,但是其后改口称其中18万元是由龚俊杰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这33万元确实是由科文公司支付给天琦公司的。2、科文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过协商时间为2014年4、5月份,计算至天琦公司起诉时间2016年9月明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从案件的送货、付款情况来看也是如此。因此,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3、科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天琦公司退还多付货款不代表科文公司未进行维权,事实上两地距离遥远,科文公司出于成本的考虑在催要未果后暂时搁置也是合理的。4、除了科文公司自认的韩姓工作人员签收的22万元货物外,天琦公司未能证明其他的所谓送货单具体送货给了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天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科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6412元;2、诉讼费由科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日和同年2月13日,天琦公司与科文公司分别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琦公司为科文公司供应切条板,型号分别为1220*25*100和1220*70*100,产品单价分别为630元/立方和557元/立方,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40202和2014021301。案外人龚俊杰在2014年2月2日的《购销合同》中科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3月7日至同年6月22日,天琦公司陆续向科文公司供应了462769元货物。期间科文公司两次向天琦公司发联络函,其中一份联络函载明:“根据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编号:2014021301),重庆科文用现金电汇的方式付货款,货发到武汉科文指定的收货单位,开发票资料如下:纳税人名称: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天琦公司共计向案外人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50777.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科文公司陆续向天琦公司支付了330000元货款,其中180000元由龚俊杰向天琦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科文公司与天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天琦公司购买切条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往来的总数额,天琦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送货单金额共计462769元,虽然科文公司表示其仅收到了其中的210000元货物,而其余货物由天琦公司送至了龚俊杰位于上海的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科文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但是一方面科文公司已支付天琦公司330000元货款,该款已超出其所认可的货款十余万元,而科文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该部分超付的款项曾向天琦公司主张过返还或要求供应相应的货物,此情形有违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根据科文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所发给天琦公司的联络函,即便天琦公司将部分货物交付给了龚俊杰位于上海的公司,也是符合科文公司指示的交付行为。另外,科文公司认可其所支付给天琦公司的330000元货款中有180000元货款是由龚俊杰支付的,也就是说,龚俊杰所支付给天琦公司的180000元系指向科文公司的,那么即便如科文公司所述,天琦公司将部分货物送给了龚俊杰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科文公司也理应认可该公司的收货亦指向科文公司。因天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货款共计462769元,而科文公司已支付天琦公司330000元,故应当确认科文公司尚结欠天琦公司的货款为132769元。对于科文公司提出的天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根据科文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的天琦公司、科文公司曾协商过涉案债权、债务的承担事宜,说明天琦公司在诉前曾向科文公司主张过权益,故天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因科文公司拖欠上述货款不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武汉科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天琦岩棉有限公司价款132769元;二、驳回江苏天琦岩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元,由科文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天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1、王红玉身份证复印件,王红玉与丁建国的结婚证(2007年12月7日)、离婚证(2015年10月22日)复印件各一份,天琦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材料2页。2、花桥至横山高速公路收费发票2张,付款人为天琦公司、收款方为上海蓝海伯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的发票一张;3、王红玉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3日常州往返武汉的火车票两张,付款人为天琦公司、收款方为武汉途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武汉天际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的发票两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王红玉作为天琦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丁建国、丁琦的配偶和母亲及天琦公司的财务主管,分别于2014年底赶往上海、2016年2月前往武汉向龚俊杰、科文公司催款。科文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王红玉不能代表天琦公司催款,况且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只能证明王红玉去过武汉,不能证明其向科文公司催款,故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天琦公司向科文公司供货及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约定,最后一批货发货之前结清所有货款,根据天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科文公司认可的天琦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且科文公司认可曾于2014年4、5月份与天琦公司协商案涉债务的承担事宜,故本案应从2014年5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又根据天琦公司二审提供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王红玉代表天琦公司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前往上海、武汉催要货款,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起重新计算,故天琦公司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2,天琦公司提供送货单7份,以证明共向科文公司供货462769元。科文公司对由韩民签收的金额共计210000元的3份送货单的效力予以认可,并主张其余货物由天琦公司送货至龚俊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天琦公司向科文公司的供货金额为462769元。首先,龚俊杰直至2015年12月8日系科文公司股东,且系代表科文公司与天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经办人,结合科文公司发函要求“货发到武汉科文指定的收货单位”、“重庆科文用现金电汇的方式付货款”、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亦非科文公司的事实,综合天琦公司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应认定天琦公司根据龚俊杰的指示交付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科文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330000元且根据现有证据其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而科文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仅210000元,即科文公司主张已超付货款,对天琦公司不负债务,则科文公司没有与天琦公司协商债务的承担事宜的必要,其主张与科文公司关于曾于2014年4、5月份与天琦公司协商案涉债务的承担事宜的陈述相互矛盾。再次,天琦公司根据科文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250777.5元,亦超过科文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金额。至于已付货款,天琦公司自认收到货款330000元,其中龚俊杰支付180000元、重庆科文瑞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陈隽支付50000元。科文公司主张天琦公司自认的货款中龚俊杰交付的180000元系由科文公司直接交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科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琦公司向科文公司供货462769元,科文公司仅支付货款330000元,余款132769元,科文公司应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科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