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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敦煌���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敦煌市鸿丰广发实业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鸿丰广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98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清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敦煌市鸿丰广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青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现文,系该公司厂区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敦煌市鸿丰广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敦煌市鸿丰广发实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2522666元,本院以(2017)甘0982执40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敦煌市鸿丰广发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敦煌市鸿丰广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执行款,剩余执行款一直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止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终止执行,本案强制执行亦无必要。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98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栗飞宇审 判 员  龚天恩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