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2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1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松于2017年1月13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里堡128号楼内,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17层楼道处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推至楼门口处,被于某抓获。被告人刘松于2017年2月13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华业玫瑰郡小区南侧德邦物流门市前,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窃走。被告人刘松于2017年2月16日11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孙某抓获。赃物已损失。公安机关在刘松身上起获的压力钳,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孙某的陈述,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法制观念淡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刘松此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在案之压力钳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松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三、扣押之压力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