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鑫约朋友前往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吃夜宵,在东街与林家巷交汇处遇见其前女友贺某及被害人彭某等人,期间王鑫与贺某发生争吵,彭某遂叫了辆出租车与贺某等人坐上车准备离开,王鑫上前阻拦,与彭某发生抓扯,过程中王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彭某的腰部,贺某在劝架时手指被刺伤,后王鑫送贺某到医院医治,彭某被朋友送往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彭某因外伤致回肠近段非全层破裂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21日,王鑫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鑫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损失,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张某的证言,川公(宜翠)鉴(法)字[2016]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书及被告人王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鑫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