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焦巧红、李贝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焦巧红,李贝贝,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004号原告刘朝阳,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晓,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朝阳之妻。被告焦巧红,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李贝贝,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李静,女,199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巧红,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实行李静之母。原告刘朝阳诉被告焦巧红、李贝贝、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晓、被告焦巧红(也是被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刘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货款7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货款776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我在偃师市织帽子期间,被告分2次去我家装帽子去白沟市场卖,第一次装货是8月1日,货款3800元,第二次是9月6日,货款是3960元,后来经多次讨要,2010年元月2日付给我1500元,被告拿着别人的货款把家里的房子盖了盖,拒不付钱,后来答应每年给我2000元,一直没有执行。直到2014年被告丈夫李建卫猝死,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拿着李建卫的赔偿金十几万不还账。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货款及利息,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焦巧红、李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刘朝阳,我未在其家进过帽子,也未到白沟市场卖过,我也从未给其出具任何欠条。刘朝阳说我丈夫2014年猝死,我丈夫实际上是2011年去世,在此期间从未见过刘朝阳到我家要过帐。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说的拉货时间,李静当时才6岁,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李贝贝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刘朝阳在诉状中称2003年被告2次去其家中装帽到白沟市场卖,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出具欠条的人是李建卫(被告焦巧红之夫、被告李贝贝、李静之父),该说法与证据相矛盾,而被告焦巧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且当时被告李贝贝、李静尚年幼,故对原告所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有李建卫的名字,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焦巧红予以否认,李建卫于2011年去世,而原告诉状中称是2014年死亡,该说法说明原告至少3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从2011年以来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朝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朝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倪 腾 关注公众号“”